有一种鸟

有一种鸟是永远也关不住的,不仅仅因为它的每片羽翼上都沾满了自由的光辉,更因为他在被关的时候得到了很多鸟儿的营救 ...

18/05/2012

【发课税案进展】2012年5月18日发课公司诉北京地税复议中违法侵权


2012年5月18日,发课公司针对北京地税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举行听证,在阅卷完第二天即宣布复议结果,剥夺发课公司申辩权等违法行为,向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西城区法院立案庭收下起诉材料,表示7日内通知是否予以立案。

这是发课公司继对北京地税第二稽查局提起诉讼后(该诉讼朝阳法院已于5月7日受理)针对税案提起的又一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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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一)

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 告: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258号(邮编:100015)
法定代表人:路青

被 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号(邮政编码:100044)
负 责 人:王晓明

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被告在“京地税复受字【2011】5号”行政复议案中“不给予原告陈述意见的合理时间、不听取原告陈述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事实与理由:

原告因不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1月4日予以受理(见“证据1”)。

根据受理通知,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书面提出查阅申请,并于2012年1月18日听证申请,以此行使原告的陈述权。(见“证据2)

2012年3月22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同意原告之阅卷请求。

根据被告之安排,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方始阅卷,至2012年3月28日阅卷完毕。

2012年3月27日,在原告查阅案卷的同时,被告在其住所地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京地税复事告字【2011】5号)(见“证据3”),告知原告不进行听证审理,但并未给予原告合理的时间审阅所调案卷从而据以提出陈述意见。

2012年3月29日,被告即对政复议案件作出维持决定(见“证据4”)。

原告认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之规定,原告通过听证申请方式要求被告听取原告的意见,被告应当听取原告的意见。然而,被告不仅拒绝了原告的听证申请,且在原告阅卷结束不足12小时内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剥夺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之规定所享有的纳税人权利。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不给予原告陈述意见的合理时间、不听取原告陈述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路青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证据目录

证据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京地税复受字【2011】5号)
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证据2-1:《查阅申请书》和2012年1月9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证据2-2:《听证申请书》和2012年1月18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和1月18日分别向被告提出阅卷申请和听证申请。

证据3:《税务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京地税复事告字【2011】5号)
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不进行听证审理,但并未给予原告合理的时间审阅所调案卷从而据以提出陈述意见。

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地税复决字【2011】5号)
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即作出复议维持决定。

提交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路青
2012年5月16日


起诉书(二)


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 告: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258号(邮编:100015)
法定代表人:路青

被 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号(邮政编码:100044)
负 责 人:王晓明

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被告在“京地税复受字【2012】2号”行政复议案中“不给予原告陈述意见的合理时间、不听取原告陈述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事实与理由:

原告因不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予以受理(见“证据1”)。

根据受理通知,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书面提出查阅申请和听证申请,以此行使原告的陈述权。(见“证据2)

2012年3月22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同意原告之阅卷请求。

根据被告之安排,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方始阅卷,至2012年3月28日阅卷完毕。

2012年3月27日,在原告查阅案卷的同时,被告在其住所地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京地税复事告字【2012】2号)(见“证据3”),告知原告不进行听证审理,但并未给予原告合理的时间审阅所调案卷从而据以提出陈述意见。

2012年3月29日,被告即对政复议案件作出维持决定(见“证据4”)。
原告认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之规定,原告通过听证申请方式要求被告听取原告的意见,被告应当听取原告的意见。然而,被告不仅拒绝了原告的听证申请,且在原告阅卷结束不足12小时内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剥夺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之规定所享有的纳税人权利。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不给予原告陈述意见的合理时间、不听取原告陈述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路青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证据目录

证据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京地税复受字【2012】2号)
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证据2-1:《查阅申请书》和2012年2月2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证据2-2:《听证申请书》
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阅卷申请和听证申请。

证据3:《税务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京地税复事告字【2012】2号)
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不进行听证审理,但并未给予原告合理的时间审阅所调案卷从而据以提出陈述意见。

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地税复决字【2012】2号)
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即作出复议维持决定。

提交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路青
201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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