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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4/2012

发课公司起诉北京地税第二稽查局 (2012.4.12)


2012年4月13日,发课公司分别就北京地税局第二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向北京朝阳法院提起了诉讼。朝阳区法院立案庭表示:先收下诉讼材料审查,7天内通知是否立案。

2012年4月12日,发课公司就北京地税局第二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书。 发课公司案辗转多个政府部门,由新华社向全国发布通稿,属于重大、复杂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望北京高院能受理此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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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一)



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 告: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258号
法定代表人:路青

被 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院C3座
法定代表人:郭筑明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经对原告2000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涉税事项进行税务检查后,作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作出维持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主要证据不足

1、被告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

被告认定原告少缴印花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缺少事实依据。

(1)被告认定原告在“博雅园”项目、“三影堂”项目和“上院”项目中“共取得应税收入15,823,724.36元”,“未在账簿中记载”,“未进行申报纳税”。被告据此要求原告就上述三个项目补缴企业所得税4,344,497.64元。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所认定的相关项目与原告的收入构成直接关联性。

(2)被告直接通过会计账簿所记载的数据推导原告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而并未核查相应的事实。会计账簿属于人工转载、登录,所记载的数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必须有相应的原始凭证予以佐证。

(3)被告忽略原告的真实成本费用,导致数据严重失实。被告在采用“查账征收”的情形下,应当核实原告的真实成本费用。但被告却怠于采集对原告有利的证据。
(4)被告仅在《处理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应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金额,却未明示计算过程,使原告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如此草率处理,令人难以信服!

2、被告采集的证据因程序违法而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2011年4月6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向被告下发的《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督办单》(京地税稽督【2011】第7号),原告涉税案件已从公安机关转由税务机关办理。故,公安部门自2011年4月6日之后不应再介入涉税行政案件;公安部门作为非适格主体所调取的证据也不应作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然而,被告据以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恰恰包含了公安部门在2011年4月6日以后对原告股东刘正刚、会计胡明芬等人的讯问笔录。因此,该等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依据。

即使是2011年4月6日之前由公安机关采集的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其收集、制作的材料尚未经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也不能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3、被告据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无原件

2012年3月27日,原告在行政复议机关查阅被告据以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但全部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仅凭借复印件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由于被告认定的事实缺少证据,在这一虚妄的事实基础上适用的法律、法规当然是错误的。即使从法律技术层面,也存在如下错误:

1、适用《征管法》错误

根据被告向复议机关提交的材料可知,被告并未能完整、清晰地收集所谓与原告相关的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以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之规定,被告应当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而非错误地采用“查账征收”方式。

2、被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2】526号)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不应承认其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之规定,“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为税法基本概念,亦为严谨、规范的税法用语,属于具有特定内涵的范畴, 而“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第五条创制所谓的“应补缴所得”、“补缴企业所得税额”,将使基本概念的特定内涵无所对应,“范畴”也就失去了“范”的意义。对此,《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九条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此类“不严谨”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将之认定为“文件规定不合理”,不具有“规范性”。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之规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要素中的“减项”,应当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共七项。而“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第五条允许计算要素中的“减项”仅为“成本”、“费用”、“税金”三项,削减了纳税人的大部分权利,与现行的法律相背离。

同时,“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第五条也与具体的规章相抵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0号公告)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第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之规定,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减项”,应当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也当然包括“亏损”。而“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第五条确定的“减项”显然不包括“亏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准予扣除,而不是“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第五条采用会计上的“相匹配”原则。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在扣除环节,《企业所得税条例》以“有关的、合理的”标准判断支出,运用的是知识与经验,通过脑力作出判断。而 “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第五条却以 “能够确认的”标准判断支出,运用的是肉眼而不是智力。

另,2011年9月26日,北京市地税局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4号)。该目录中并未列入“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清理工作结束后,各省税务机关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含条文失效废止文件)、全文失效废止、条款失效废止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税收执法的依据”之规定,“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不应作为2011年9月26日以后作出的税收执法文书中的依据。但遗憾的是,在2011年11月1日针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仍然将其作为税收执法的依据。

三、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四条“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具有充足的证据;而该等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包括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取得;如果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则该等证据不得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同时,若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着违反法定程序之行为的,则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就本案被告而言,其执法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及超越、滥用职权之行为,其处理决定应当然予以依法撤销。

1、 公安提前介入,公安、税务联合行动,先抓人再查账,程序严重违法

(1)事实

原告首次接到被告的《纳税检查通知书》为2011年4月8日,然在此之前,相关人员原告职员艾未未、文涛、胡明芬等已被公安机关关押。2011年4月8日之后,公安机关又相继关押原告股东刘正刚、职员张劲松等。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4月3日上午,艾未未在首都国际机场出境前被警方带走,直到6月22日艾未未被“取保候审”返回家中,家属此前没有收到任何官方告知手续,无法知悉他的涉嫌罪名,以及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及被羁押何处。

2011年4月3日中午12点,北京市公安局对位于朝阳区草场地258号的艾未未住宅搜查了近12个小时,扣押了电脑、移动硬盘、光盘、书籍等127项物品,扣押清单落款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10名艾未未工作室人员被警方带至南皋派出所询问至凌晨。

2011年4月3日14时,艾未未助理文涛被4名着便装的男子强行拉上一辆黑色的别克车带走,随后失去联系,家属到案发地南皋派出所报绑架案。6月24日晚,文涛被北京公安人员送回家中,要求其不得对外谈论被关押情况,不得与艾未未进行任何联系。在文涛失踪期间,家属没有收到任何手续。文涛本人至今也不知因何罪名被关押长达83天。

2011年4月6日晚23点30分左右,被告与北京市公安局到原告委托记账的北京互信财务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信公司”),查抄了原告2000年至2011年2月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缴税凭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资料。0点47分,新华社发布英文报道:“艾未未涉嫌经济犯罪,正依法对其进行调查。”

2011年4月7日,北京经侦大队将正在兰州探亲的原告会计胡明芬带回北京,此后胡明芬与家属失去联系,直至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家属未收到任何官方手续。

2011年4月8日下午3点,被告及北京市公安部门查抄并扣押了原告2005年至2010年的所有财务会计资料、合同和印章等物品,期间被告对艾未未司机张劲松作了询问笔录,并首次向原告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路青4月12日前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接受询问。

2011年4月9日下午19时,原告股东刘正刚在北京市海淀区居住小区内被4名着便装的男子强行带走,下落不明。其妻随后到海淀区大钟寺派出所报绑架案。6月11日,刘正刚被“取保候审”,家属未收到任何官方手续。

2011年4月10日凌晨1时,张劲松与朋友分开后失去联系。家属到朝阳区南皋派出所报失踪案。6月23日,张劲松被“取保候审”。此前,家属不知其下落,未收到任何官方手续。

2011年4月12日上午9点半,在3次查抄、5名人员相继被“失踪“后,被告才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路青进行了第一次询问。

2011年5月20日,新华社发短讯称,“新华社记者从北京市公安机关获悉,经公安机关对艾未未涉嫌经济犯罪一案进行侦查,现已初步查明,艾未未实际控制的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逃避缴纳巨额税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等犯罪行为。”http://goo.gl/aCGwC

2011年6月22日晚上,被关押81天后,艾未未被“取保候审”,官方未给家属任何说法。当晚22时15分,新华网刊登中、英文短讯,“记者从北京市公安机关获悉:公安机关对艾未未涉嫌经济犯罪依法进行侦查,已查明其实际控制的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逃避缴纳巨额税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等犯罪行为。鉴于艾未未认罪态度好、患有慢性疾病等原因,且其多次主动表示愿意积极补缴税款,现依法对艾未未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与公安机构的密切配合行为直接与原告税案相关。

(2)程序错误一:公安提前介入逃避缴纳税款案

根据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之规定,税务行政处理已为公安机关等启动司法程序的前置要件。

根据2010年5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原告于2000年11月29日成立,在本次税案之前未有任何刑事、行政处罚记录,不存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具备公安机关上述立案标准,故原告配合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通过抓人查账的方式,是超越、滥用职权的严重违法行为,被告因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3)程序错误二:税、警联合办案

被告与公安部门联合办案,不仅仅是形式错误,还在于严重混淆了行政与司法的界限,既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立案的严格程序规定,也助长了被告作为一般行政机构,突破了《征管法》并未赋予税务机关人身限制的权力、搜查的权力的界限。如果任一行政机关均可以与公安机关通过“联合”的形式办案,则任一行政机关则实质上具有了限制人身的权力。

2、被告在税务检查前,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然而,2011年4月6日深夜,在不存在任何有碍检查的情形下,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告知原告,擅自到原告委托记账的互信公司,调取了原告自2000年公司成立至2011年2月的会计资料。

3、被告未依法出具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九条“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之规定,税务检查人员向被检查对象出示证件和税务法律文书是必备的法律程序。

然而 ,在2011年4月6日深夜,被告向互信公司调取会计资料时,却并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4、被告调取原告会计资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以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

但,被告到互信公司和原告处调取会计资料时,均未依上述规定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更未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交原告核对确认;被告向互信公司、原告调取证据材料原件、查验发票时,均未向原告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和开具《发票换票证》、《调验空白发票收据》。

5、被告调取原告会计资料未在法定时限内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根据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之规定,被告向原告调取以前年度会计资料,应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被告向原告调取当年的会计资料,应在30日内退还。

但,被告在上述法定时限届满时,并未依法退回所调取的全部会计资料,且时至今日,仍未退还,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实质妨碍了原告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6、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检查和审理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四十条“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第四十二条“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以及第四十三条“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之规定,被告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报告》等必备的法律文书,并以此作为审理的依据。

但,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书》的依据却欠缺《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税务稽查报告》。

四、被告超越职权

被告认定原告存在的“隐匿收入”包括:“博雅园项目”装修款1,107,716元,“上院项目”装修款9,28,118.36元,“三影堂项目”装修款4,507,890元。由于原告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行业的相关资质,故,即便该等装修款收入归属于原告,也属于“未取得资质”的营业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之规定,对于“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收入,其监督管理权限、处罚权限,属于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而不是税务部门。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青

20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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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二)


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 告: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258号
法定代表人:路青

被 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院C3座
法定代表人:郭筑明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经对原告2000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涉税事项进行税务检查后,作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作出维持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主要证据不足

1、被告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

被告认定原告少缴印花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缺少事实依据。

(1)被告认定原告在“博雅园”项目、“三影堂”项目和“上院”项目中“共取得应税收入15,823,724.36元”,“未在账簿中记载”,“未进行申报纳税”。被告据此要求原告就上述三个项目补缴企业所得税4,344,497.64元,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处以“1.5倍罚款”。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所认定的相关项目与原告的收入构成直接关联性。

(2)被告直接通过会计账簿所记载的数据推导原告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而并未核查相应的事实。会计账簿属于人工转载、登录,所记载的数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必须有相应的原始凭证予以佐证。

(3)被告忽略原告的真实成本费用,导致数据严重失实。被告在采用“查账征收”的情形下,应当核实原告的真实成本费用。但被告却怠于采集对原告有利的证据。

(4)被告仅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处罚金额,却未明示计算过程,使原告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如此处罚,令人难以信服!

2、被告采集的证据因程序违法而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2011年4月6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向被告下发的《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督办单》(京地税稽督【2011】第7号),原告涉税案件已从公安机关转由税务机关办理。故,公安部门自2011年4月6日之后不应再介入涉税行政案件;公安部门作为非适格主体所调取的证据也不应作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的依据。然而,被告据以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的依据恰恰包含了公安部门在2011年4月6日以后对原告股东刘正刚、会计胡明芬等人的讯问笔录。因此,该等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依据。

即使是2011年4月6日之前由公安机关采集的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其收集、制作的材料尚未经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也不能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3、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无原件

2011年7月14日,被告就该案处罚举行听证。原告要求核对原件,但被告未能出示。

2012年3月27日,原告在行政复议机关查阅被告据以作出处罚决定的材料,但全部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仅凭借复印件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由于被告认定的事实缺少证据,在这一虚妄的事实基础上适用的法律、法规当然是错误的。即使从法律技术层面,也存在如下错误:

1、适用《征管法》错误

(1)追溯错误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管法》”)是于2001年4月28日经国家主席令第49号发布,并于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述《征管法》只能适用于2001年5月1日之后的税收征纳行为。

被告《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部分,期间为“2000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引用的法律依据却是2001年5月1日施行的《征管法》,且导致《处罚决定书》第二(二)部分也直接适用2001年5月1日后施行的《征管法》。

《征管法》早于1993年1月1日起实施,历经1995年2月28日、2001年4月28日两次修订。被告却将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征管法》适用于2000年11月29日至2001年4月30日期间。

(2)时效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属于一般法,而《征管法》则属于特别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于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之行为的处罚,应适用特别法即《征管法》第八十六条“五年”的处罚时效规定;而对于除“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除非对该等行为也存在着特别法的规定,否则应适用一般法即《行政处罚法》所规定之“二年”的处罚时效。

原告认为,如果适用“五年”的时效规定,必须首先判定被告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即财政部令【1993】第006号文是否属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现行有效的《发票管理办法》是于1993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于1993年12月23日经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并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方属于行政法规。故,不论《发票管理办法》的内容是否涉及“税收”,被告引用的财政部令【1993】第006号,即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从而不属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因此,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所规范之“违法行为”当然应适用一般法即《行政处罚法》所规定之“二年”的处罚时效。

被告在《处罚决定书》第一(三)部分,时间期间为“2000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认定依据即为财政部令【1993】第006号,而与此对应的《处罚决定书》第二(三)部分,处罚依据也为财政部令【1993】第006号。因此,根据被告提交的“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认定原告“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均发生于2010年1月3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当适用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即财政部令【1993】第006号,从而被告所谓的“未按照规定开具及取得发票的行为”,处罚时效应为“二年”,而《处罚决定书》所载 “2000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竟长达10年之久。

(3)认定错误

根据被告向复议机关提交的材料可知,被告并未能完整、清晰地收集所谓与原告相关的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等。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以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之规定,被告应当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而非错误地采用“查账征收”方式。

在“核定征收”方式下,被告不应对原告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按“偷税”处理。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认定纳税人的偷税数额时,被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纳税人实施了《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偷税手段;被告亦应查明原告是否隐匿收入,以及隐匿多少数额的收入;纳税人是否虚列成本,以及虚列多高数额的成本、费用。无论是隐匿收入的证明,还是虚列成本、费用的论证,均需要直接证据准确的予以核实。若证据缺失的,或者证据之间难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从而无法准确证明所隐匿之收入或者所虚列之成本、费用的,所谓的偷税数额将难以认定。而在核定征收方式下所确定之税款,其既可能小于纳税人实际上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也可能高于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税款。但该等税款显然并不等于纳税人实际上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在被告未能或者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真实、准确数额的情况下,《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显然难以适用,对原告作出处罚当然也就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对于无证经营的纳税人,其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当然存在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但是《征管法》对该等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行为只是核定其应纳税额,而无加收滞纳金或给予罚款等规定。即使因纳税人拒不缴纳核定的税款而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该等强制措施也仅仅针对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甚至不包括滞纳金。由此可见,《征管法》的立法原意就已非常明确,对于核定的应纳税额,既无滞纳金,更不应予以罚款。

即使在税务稽查案件中,也仍然存在事后核定征收的情形。如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印发的《事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纳税评估补缴企业所得税处罚及加收滞纳金的指引》(穗地税发【2006】192号)第三条规定,“符合《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穗地税发【2005】29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各点情形而事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法:(一)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点情形的,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并加收滞纳金。(二)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点情形的,即‘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参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加收滞纳金。(三)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点情形的,即‘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包括:1.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人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2.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3.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如果凭证和相关资料残缺不全,可按《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并加收滞纳金;如果只是帐目混乱,可不给予处罚,仅加收滞纳金。(四)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点第4点情形的,即‘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按《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并加收滞纳金。(五)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点情形的,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又不能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办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不需给予处罚,只加收滞纳金。(六)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五)点情形的,即‘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并加收滞纳金。(七)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点情形的,即‘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给予处罚,并加收滞纳金。(八)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点情形,即‘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且没有《暂行办法》第五条其他各点情形的,第一次事后核定征收时暂不给予处罚,不加收滞纳金,责令其改正。再次发现有该点情形存在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首先,该文件明确指出,核定征收既可以事先核定,即按年度经纳税人申请后,就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予以鉴定,认定为按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同时,该文件也明确规定,并且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穗地税发【2005】297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以下简称《核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三条“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按核定的行为与税款所属期的时间先后关系分为事前核定、事中核定和事后核定”,以及第四条“事前核定是指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所属年度结束前,根据纳税人以前月份或年度的情况,对本年未来月(季)税款核定征收;事中核定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临时取得某项收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开具发票时,因其有关收入、支出凭证不完整而对该项收入核定征收;事后核定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期结束后,检(稽)查发现纳税人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而核定征收”之规定,核定征收也可以事后进行核定,即纳税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在稽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应当予以核定征收之情形的,即可予以事后核定征收。

其次,该文件明确规定,对采取事后核定方式进行征收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即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即在事后核定征收方式下,并不能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规定,当然更不得给予对应的罚款。

原告认为,首先,税款的核定征收,既可以发生在事前,也可以发生在事后;其次,无论是事前的核定征收,还是事后的核定征收,其执法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各地方税务机关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操作细则文件,事前核定征收和事后核定征收,并非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最后,在采取事后核定征收的方式,既然各地援引的上位法是相同的,各地的执法依据也应当一致,而不应对同一行为出现:在南边给予不超过1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在北边却要给予高达6,733,716.36元的所谓1.5倍罚款。

2、适用《行政处罚法》错误

被告《处罚决定书》第3页第二段载明,“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京市朝阳区代理支库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第一,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行政处罚决定,而无论该等行政机关是否为税务机关。

第二,既然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同样,在复议期间加处的罚款亦属于执行罚,在复议期间也不应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长蔡小雪在2008年第11期《人民司法》发表的文章《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中明确指出,基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仍继续计算的话,将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支付数倍于罚款本金的加处罚款,从而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对提起行政诉讼望而却步,使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这样的做法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而根据《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当事人如果直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 【2005】行他字第29号)之规定,不存在加处罚款。如果当事人选择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行政复议期间如果仍然要加处罚款,则同样导致行政相对人对申请行政复议望而却步,也妨碍了当事人司法选择权的平等行使,这使《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选择权变得毫无意义。因此,被告如果机械地援引《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而不区分已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必然背离了《行政复议法》所确立的“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之目的。

3、被告所依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不应承认其效力。

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第二(一)部分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规定贴花的行为处以3倍罚款13,106.01元”。

上述依据,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重新修订颁布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部分内容已不适用。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依法处理印花税有关违章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印花税的违章处罚适用条款明确如下: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

原告认为,“国税发【2004】15号”文不具有合法性,理由如下:

(1)违反《立法法》的规定

“国税发【2004】15号”文在事实上认为,由于新的法律、法规的颁布,仍有效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条例》”)及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条例细则》”)中的部分条款既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之情形,又存在行政法规之间不一致、规章的规定不适当之情形。但,在下述三种情形之下,国家税务总局均无权对行政法规和规章做出改变:

A.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之情形。 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引用的《征管法》)较之于《印花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细则》”)较之于《印花税条例细则》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如果认为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以及第八十八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规定,改变《印花税条例》的有权机关应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不是下发“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国家税务总局;改变《印花税条例细则》的有权机关是国务院,而不是下发“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国家税务总局。

B. 行政法规之间不一致之情形。 就《征管法细则》与《印花税条例》而言,两者属于同一位阶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之规定,如果两者之间不一致,也应由国务院裁决,而不是下发“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国家税务总局。

C. 规章的规定不适当之情形。 《印花税条例细则》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以及第八十八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规定,如果认为《印花税条例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不适当,也应由国务院予以改变或撤销,而不是下发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国家税务总局。

(2)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以及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之规定,除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内,均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当然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予以设定。

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即便设定税务行政处罚也只能在国务院的明确授权之下以税务部门“规章”规定,而不能以税务部门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

然而,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国税发【2004】15号”文,在其无权对税收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却明确规定“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之行政处罚的内容。故,其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限的规定。对此,《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也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四条“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具有充足的证据;而该等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包括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取得;如果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则该等证据不得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同时,若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着违反法定程序之行为的,则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就本案被告而言,其执法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及超越、滥用职权之行为,其处罚决定应当然予以依法撤销。

1、 公安提前介入,公安、税务联合行动,先抓人再查账,程序严重违法

(1)事实

原告首次接到被告的《纳税检查通知书》为2011年4月8日,然在此之前,原告职员艾未未、文涛、胡明芬等已被公安机关关押。2011年4月8日之后,公安机关又相继关押原告股东刘正刚、职员张劲松等。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4月3日上午,艾未未在首都国际机场出境前被警方带走,直到6月22日艾未未被“取保候审”返回家中,家属此前没有收到任何官方告知手续,无法知悉他的涉嫌罪名,以及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及被羁押何处。

2011年4月3日中午12点,北京市公安局对位于朝阳区草场地258号的艾未未住宅搜查了近12个小时,扣押了电脑、移动硬盘、光盘、书籍等127项物品,扣押清单落款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10名艾未未工作室人员被警方带至南皋派出所询问至凌晨。

2011年4月3日14时,艾未未助理文涛被4名着便装的男子强行拉上一辆黑色的别克车带走,随后失去联系,家属到案发地南皋派出所报绑架案。6月24日晚,文涛被北京公安人员送回家中,要求其不得对外谈论被关押情况,不得与艾未未进行任何联系。在文涛失踪期间,家属没有收到任何手续。文涛本人至今也不知因何罪名被关押长达83天。

2011年4月6日晚23点30分左右,被告与北京市公安局到原告委托记账的北京互信财务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信公司”),查抄了原告2000年至2011年2月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缴税凭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资料。0点47分,新华社发布英文报道:“艾未未涉嫌经济犯罪,正依法对其进行调查。”

2011年4月7日,北京经侦大队将正在兰州探亲的原告会计胡明芬带回北京,此后胡明芬与家属失去联系,直至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家属未收到任何官方手续。

2011年4月8日下午3点,被告及北京市公安部门查抄并扣押了原告2005年至2010年的所有财务会计资料、合同和印章等物品,期间被告对艾未未司机张劲松作了询问笔录,并首次向原告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路青4月12日前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接受询问。

2011年4月9日下午19时,原告股东刘正刚在北京市海淀区居住小区内被4名着便装的男子强行带走,下落不明。其妻随后到海淀区大钟寺派出所报绑架案。6月11日,刘正刚被“取保候审”,家属未收到任何官方手续。

2011年4月10日凌晨1时,张劲松与朋友分开后失去联系。家属到朝阳区南皋派出所报失踪案。6月23日,张劲松被“取保候审”。此前,家属不知其下落,未收到任何官方手续。

2011年4月12日上午9点半,在3次查抄、5名人员相继被“失踪“后,被告才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路青进行了第一次询问。

2011年5月20日,新华社发短讯称,“新华社记者从北京市公安机关获悉,经公安机关对艾未未涉嫌经济犯罪一案进行侦查,现已初步查明,艾未未实际控制的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逃避缴纳巨额税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等犯罪行为。”http://goo.gl/aCGwC

2011年6月22日晚上,被关押81天后,艾未未被“取保候审”,官方未给家属任何说法。当晚22时15分,新华网刊登中、英文短讯,“记者从北京市公安机关获悉:公安机关对艾未未涉嫌经济犯罪依法进行侦查,已查明其实际控制的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逃避缴纳巨额税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等犯罪行为。鉴于艾未未认罪态度好、患有慢性疾病等原因,且其多次主动表示愿意积极补缴税款,现依法对艾未未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与公安机构的密切配合行为直接与原告税案相关。

(2)程序错误一:公安提前介入逃避缴纳税款案

根据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之规定,税务行政处理已为公安机关等启动司法程序的前置要件。

根据2010年5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原告于2000年11月29日成立,在本次税案之前未有任何刑事、行政处罚记录,不存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具备公安机关上述立案标准,故原告配合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通过抓人查账的方式,是超越、滥用职权的严重违法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亦不具备合法性,被告以此为依据做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3)程序错误二:税、警联合办案

被告与公安部门联合办案,不仅仅是形式错误,还在于严重混淆了行政与司法的界限,既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立案的严格程序规定,也助长了被告作为一般行政机构,突破了《征管法》并未赋予税务机关人身限制的权力、搜查的权力的界限。如果任一行政机关均可以与公安机关通过“联合”的形式办案,则任一行政机关则实质上具有了限制人身的权力。

2、被告在税务检查前,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然而,2011年4月6日深夜,在不存在任何有碍检查的情形下,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告知原告,擅自到互信公司调取了原告自2000年公司成立至2011年2月的会计资料。

3、被告未依法出具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九条“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之规定,税务检查人员向被检查对象出示证件和税务法律文书是必备的法律程序。

然而 ,在2011年4月6日深夜,被告向互信公司调取会计资料时,却并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4、被告调取原告会计资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以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
但,被告到互信公司和原告处调取会计资料时,均未依上述规定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更未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交原告核对确认;被告向互信公司、原告调取证据材料原件、查验发票时,均未向原告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和开具《发票换票证》、《调验空白发票收据》。

5、被告调取原告会计资料未在法定时限内退还

根据《征管法细则》第八十六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根据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之规定,被告向原告调取以前年度会计资料,应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被告向原告调取当年的会计资料,应在30日内退还。
但,被告在上述法定时限届满时,并未依法退回所调取的全部会计资料,且时至今日,仍未退还,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实质妨碍了原告复议的权利。

6、税务处罚听证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的《税务行政处罚管理暂行办法》(京地税法【2001】488号)第二章“处罚程序”第三节“听证程序”之规定,听证程序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在原告提出要求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进行听证。若听证本身违反规定和违反程序的,则必然导致税务行政处罚本身“违反法定程序”,据此,相应的税务行政处罚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尽管被告组织了听证,但其听证程序严重违法。

(1)听证未依法公开进行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五十三条“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第二条“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以及第十一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之规定,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均应公开进行。

2011年6月29日,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听证。针对被告所谓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而“不公开听证”决定,原告两次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但被告却拒绝陈述理由。在2011年7月14日的听证会上,被告也未能向原告出示任何第三方要求保密的申请。

公开听证是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要求。本案的听证内容若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被告也应向原告释明第三方的书面保密申请。而根据《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解释,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告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方信息同时具备上述“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诸多特征,所谓“商业秘密”之说,无异于“莫须有”。

(2)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被非法剥夺

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四条“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之规定,听证实施过程中,被告应当向原告出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并提供原件以便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自始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且该等复印件也无原告的签章确认。在被告未出示原件供原告核对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确认,同样在实质上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7、分工制约原则未落实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五条之规定,“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根据《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第三条之规定,“对各类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由税务机关的有关调查机构负责;对案件调查结果的审查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比较超脱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但,被告在对原告的税务稽查中却并未落实上述法定要求。譬如,业务科(法制科)工作人员在2011年7月14日主持处罚听证会之前就已然参加了2011年6月27日举行的“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

8、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检查和审理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四十条“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第四十二条“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以及第四十三条“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之规定,被告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报告》等必备的法律文书,并以此作为审理的依据。

但,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却欠缺《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税务稽查报告》。

四、被告超越职权

被告认定原告存在的“隐匿收入”包括:“博雅园项目”装修款1,107,716元,“上院项目”装修款9,28,118.36元,“三影堂项目”装修款4,507,890元。由于原告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行业的相关资质,故,即便该等装修款收入归属于原告,也属于“未取得资质”的营业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之规定,对于“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收入,其监督管理权限、处罚权限,属于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而不是税务部门。

五、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被告在《处罚决定书》第二(一)、第二(二)、第二(三)部分中,分别按3倍、1.5倍、10,000元、10,000元处以罚款。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通知》(京地税法【2007】349号)之规定,以及《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7】17号)第五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之规定,被告应当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同类行为应适用基本相同的幅度,或处罚幅度不应高于情节更为严重的行为。从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重大涉税案(参见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48/n8136623/8279062.html)可知,北京市地税局2007年6月对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认定该公司通过虚假纳税申报,少申报营业税应税收入共计13.53亿元,涉及营业税款6,762.87万元。税务机关责令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缴营业税6,762.87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73.4万元、教育费附加202.89万元,加收滞纳金3,246.8万元,并处以罚款3,618.14万元。该案处于房地产敏感行业,且已由国家税务总局认定为重大税案,金额、影响远甚于本案,但其处罚幅度仅为0.5倍。本案中被告何以对原告处以1.5倍乃至3倍甚至最高额的1万元之罚款?

即便对照《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7】17号)第七条“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八)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之规定,原告不具有上述之任一情形,怎能被施之以较重行政处罚?显然,被告对原告所施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显失公正”之情形,应予撤销。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青

2012年4月13日

附:北京朝阳区法院诉讼材料收据




02/04/2012

杜延林:北京地税对发课的复议决定书严重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

对发课税案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效性的质疑

发课税案代理税务师 杜延林

30/03/2012

2012年3月29日,发课公司收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2012年3月29日,在发课首次阅卷的第二天,地税局通知行政复议结果出来了:维持北京市第二稽查局处理、处罚两个决议。若不服,在15天内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决定书(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京地税复决字[2012]2号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258号
法定代表人:路 青
被申请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院C3座
法定代表人:郭筑明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以下简称《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不服,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依申请人申请于2012年1月19日起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2]526号,以下奖惩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止审理。文案审查期间,本机关就文件审查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示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就有关问题批复我局,本机关即日恢复了文件审查工作。3月7日本机关完成了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件审查,并于即日恢复本案审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并申请对被申请人实施处理所依据的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件进行审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是程序错误。因程序违法,申请人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二是处理决定适用依据不合法。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件不具有合法性。三是征收方式错误。被申请人所采取的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而非“核定征收”。四是“装饰”收入属于申请人的非应税收入。税务部门对该行为的处理超越了自身职能范围。五是《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明确“税款滞纳时间”和“滞纳金计算方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检查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其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6月27日对申请人2000年至2010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未按规定贴花,少缴印花税4368.67元;申请人取得应税收入15823724.36元,均未在账簿中记载,未进行申报纳税,造成少缴营业税508633.0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3610.42元、教育费附加15258.99元,同时应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针对上述税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11年11月1日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决定申请人应补缴印花税4368.67元,营业税508633.0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3610.42元,教育费附加15258.99,企业所得税4701885.48元。对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上述税款加收滞纳金,其中:营业税滞纳金416144.8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25996.82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748189.82元,共计3190331.52元。申请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督办单》(京地税基督[2011]第7号),将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案件交由被申请人查处。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立案,并下达了《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11年4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二稽税稽检通一[2011]35号),决定从2011年4月8日起对申请人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1年4月8号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被申请人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了税务检查。201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涉税事实认定意见书》(二稽税稽处[2011]82号),当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负责人签署了“同意审核意见”的意见。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并送达给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申请人有7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未贴花。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申请人账簿记载收入11363142元,应缴纳营业税568157.10元,已缴纳551835.78元;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39771元,已缴纳38628.51元;应缴纳教育费附加17044.73元,已缴纳16555.09元。2000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申请人取得设计费及工程款收入15823724.36元未在账簿中记载,应缴纳营业税492311.73元,已缴纳0元;应缴纳市维护建设税32467.93元,已缴纳0元,应缴纳教育费附加14769.35元,已缴纳0元。200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965426.83元,适应税率为33%,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18590.85元,已缴纳4008.77元。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350.22,适用税率33%,应纳企业所得税33115.57元,已缴纳1128.38元。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610235.93元,适用税率为33%,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191377.86元,已缴纳2301.18元。2007年应纳税所得额为5923568.08元,适用税率为33%,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954777.47元,已缴纳14571.54元。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为4287581.4元,适用税率为25%,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7189.35元,已缴纳9600.42元。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为689973.3元,适用税率为25%,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72493.33元,已缴纳8754.66元。

针对以上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993年136号令)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540号令)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应补缴营业税508633.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京政发[1985]86号》的规定,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3610.42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6]50号)第一条、第二条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文件的通知》(京政发[1994]18号)第一条的规定,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5258.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2]526号)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2002年至2003年、2006年至2009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共计4701885.48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补缴印花税436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上述税款加收滞纳金,其中:营业税滞纳金416144.8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25996.82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748189.8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25996.82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748189.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实施税务稽查的执法文书;2.申请人纳税登记及申报资料;3.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4.申请人的相关证照资料;5.申请人的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6.申请人的支付凭证;7.申请人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委托书;8.申请人的其它证据资料;9.第三方出具的证据资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被申请人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认定申请人存在合同未按规定贴花,少缴印花税;取得应税收入未在账簿中记载,未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违法行为,并依法对以上行为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对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件进行审查的申请,经本机关审查,该文件是对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具体业务问题的明确,不属于对税法的解释,文件内容不存在与上位法规定冲突的问题,属于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8日起对申请人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依法取得申请人的账簿、记账凭证、合同协议等有关纳税资料,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调取申请人会计资料、未在法定时限内退还会计资料等问题。被申请人取得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在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方面并无不当。关于征收方式的问题,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核定应纳税额的条件。关于超越法定职权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取得应税收入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未超越其职能范围和法定职权。关于滞纳金的问题,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按照每笔税款的滞纳时间准确的计算了申请人应缴纳的滞纳金。综上,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15日内,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2年3月29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复议专用章


复议决定书(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京地税复决字【2011】5号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258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路青
被申请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院C3座
法定代表人:郭筑明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北京市地方税务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以下简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不服,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依申请人申请于2012年1月6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转送国家税务总局进行审查。审查期间本案中止审理。本机关于2012年3月6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审查意见》(税复规审字【2012】)第 01号),即日恢复了本案审理。

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所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予以审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

申请人称:该处罚决定不合法。一是处罚决定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法【2004】15号)不合法。二是适用法律错误。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征管法》只能适用于规范2001年5月1日之后的行为。对申请人发生于2010年前的发票违规行为应当适用《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006号),处罚时效应为两年。申请人不应该被处以较重处罚,加处罚款不当。三是征收方式错误,被申请人应当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在核定征收方式下,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四是处罚程序错误。被申请人实施税务检查程序不合法,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不合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检查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罚相当,程序合法,其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6月27日对申请人2000年至2010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以下违法行为并进行了处罚:一是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未按规定贴花,未缴印花税4368.67元,依法对申请人处以3倍罚款13106.01元。二是申请人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接受他人委托,有偿提供应税劳务,但申请人采取不开发票、将收取的设计费、工程款等收入直接打入公司员工个人账户,不计入公司账簿的方式,隐匿应税收入,不进行会计核算,未进行申报纳税,造成少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已构成偷税,处以1.5倍罚款6733716.36元。三是申请人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存在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和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对以上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处以10000元罚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督办单》(京地税稽督【2011】第7号),将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案件交由被申请人查处。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立案,并下达了《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11年4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二稽税稽检通一【2011】35号),决定从2011年4月8日起对申请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了税务检查。201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涉税事实认定意见书》(二稽税稽事认【2011】82号),当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负责人签署了“同意审核意见”的意见。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于2011年6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二稽税稽罚告【2011】56号)。201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依申请人申请举行了听证会。201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二稽税稽提通【2011】20号),要求其补充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申请人未补充提供纳税资料。

201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中认定申请人: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2000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帐薄上少列收入并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构成偷税;2000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取得的发票中存在假发票及开具单位与领购单位不一致的发票,在取得部分设计费及工程款时未给支付方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处罚决定包括: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第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未按规定贴花的的行为处以3倍罚款13106.01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偷税行为处以1.5倍罚款6733716.36元。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00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处以10000元罚款,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处以10000元罚款。罚款共计6766822.37元。

因《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二稽税稽罚告【2011】56号)中认定的部分偷税行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时效,被申请人在听证后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告【2011】56号)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二稽税稽罚告【2011】56号)中偷税行为拟处罚的金额由7303915.96元调整为实际处罚金额6733716.36元。
201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实施税务稽查的执法文书;2、申请人纳税登记及申报 资料;3、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4、申请人的相关证照资料;5、申请人的会计帐薄和记账凭证;6、申请人的支付凭证;7、申请人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委托书;8、申请人的其它证据资料;9、第三方出具的证据资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认定申请人存在合同未按规定贴花、少缴印花税的税收违法行为;取得收入未在帐薄中记载,未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等税款的偷税行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和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以上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所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不合法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关于国税发【2004】15号文件的审查意见》(税复规审字【2012】)第01号),认定该文件不存在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裁决”、“改变”或者“撤销”的问题,该文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被申请人依据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对申请人的偷税行为和发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未超越法定时效,处罚幅度适当。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关于征收方式的问题,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核定应纳税额的条件。关于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8日起对申请人涉水情况进行检查 ,依法取得申请人的账簿、记账凭证、合同协议等有关纳税资料,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调取申请人会计资料、未在法定时限内退还会计资料等问题。被申请人取得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在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方面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申请人申请组织了行政处罚听证会,相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综上,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北京市地方税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2年3月29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复议专用章


复议决定书(一)











复议决定书(二)










29/03/2012

2012年3月27日:发课公司接到地税通知行政复议”进行书面审理,不进行听证审理“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

京地税复事告字【2012】2号
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鉴于你单位就不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向本机关提出听证审理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进行书面审理,不再进行听证审理。

2012年3月23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复议专用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




京地税复事告字【2011】5号
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鉴于你单位就不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向本机关提出听证审理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进行书面审理,不再进行听证审理。




2012年3月23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复议专用章






发课公司终于被允许阅卷 (2012年3月27日到28日)

艾未未@aiww推文:

今天,北京地税局终于允许发课阅卷,一年前由警方介入非法扣押的案卷的复印卷,不允许拍照、扫描,可以复印,但是税务办公室的复印质量很差,我们自己要买一台新的复印机,被告知不许可。这些税务案卷依法早应归还,必须是原件,发课的经理和会计仍然在公安控制的失踪状态。 2012-03-27 11:23:32

发课的两位律师和助手艳萍,一大早就去北京税务局阅卷,要用两天时间复印完。这个由警方提前介入的“税务大案”,曾是我被非法失踪81天的理由,也是我后来网上借款九百万的起因,三万多债主需要我有个交代。2012-03-27 11:31:02

发课公司今天去北京地税局,复印“处罚”部分的十一个案卷,一千多页。明天将要复印“处理”部分的另十一个案卷。全部案卷均为复印件,未见原件。北京地税局通知发课,决定对复议“进行书面审理,不再进行听证审理”。 2012-03-27 21:22:47

被失踪、威胁、诬陷,绑架发课公司经理、会计,抄走案卷不还,不让阅原件,不允许公开听证,国家税务究竟怕什么呢,竟然虚弱到不敢直面纳税人。 2012-03-28 2012-03-28 12:43:22

在发课被允许复印的案卷中,涉及当事人和证词的审讯笔录,多处出现缺页、漏页情形,有些复印原件字迹模糊。为什麽要选择性出示不完整证据,这与伪证和篡改有什么不同,怎么就见不得阳光呢。 2012-03-28

08/03/2012

2012年3月6日,发课公司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全国人大等7部门递交补充意见

2012年3月6日,发课公司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办公厅、北京地税局等7个政府部门递交《关于“国税发【2004】15号”文合法性审查的补充意见》,对该文不具备合法性进行了补充分析,认为应当全文废止“国税发【2004】15号”文,以推进法治建设。全文如下:


关于“国税发【2004】15号”文合法性审查的补充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1年11月1日对我司(即“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发课公司”)作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要求我司缴纳罚款共计6,766,822.37元。

我司不服处罚决定,已依法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就《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已于2011年12月29日对复议予以受理(案号:京地税复受字【2011】5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故,就“国税发【2004】15号”文合法性审查事宜,我司特向贵局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一、“国税发【2004】15号”文违反上位法《行政处罚法》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1、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以及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之规定,除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内,均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当然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予以设定。

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之规定,贵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即便设定税务行政处罚也只能在国务院的明确授权之下以税务部门“规章”规定,而不能以税务部门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

2、“国税发【2004】15号”文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号)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的相关规定,对照“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制定规则、制定程序,“国税发【2004】15号”文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规章”,而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另外,我司依法在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对“国税发【2004】15号”文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申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业已受理并因该文件合法性审查而向我司发出复议中止通知书,由此表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亦认同“国税发【2004】15号”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即“税收规范性文件”而非税务部门“规章”。

然而,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国税发【2004】15号”文,在其无权对税收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却明确规定“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之行政处罚的内容。故,其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限的规定。对此,《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也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二、关于第一条

原文: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第2项“2.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一条显系对前述第1项和第2项的解释和阐明。该条款不具有“规范性”:

1、与上位法相抵触

根据《印花税条例》第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之规定,《印花税条例》所制定之条款,若其内容需要进行解释、阐明,或者制定实施细则的,具有权限的职能部门为“财政部”而非“国家税务总局”。据此,贵局无权对《印花税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的内容作出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与上位法相抵触”,属于“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况。

2、文件规定不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存在第一款规定之行为,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若存在第二款规定之行为的,则可处以少缴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因此,适用不同条款,其法律后果具有质的不同。另外,“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一条存在着两种性质具有显著差别的行为,即“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行为,和“已粘贴”但“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行为,该两种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后果的严重性,显然是完全不同的,在其处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但“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一条仅笼统的规定适用第六十四条,未具体指明适用第一款还是第二款;也未针对不同的行为形式相应指明其所具体适用的条款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属于“内容规定不严谨、逻辑不清晰、不易于操作”的情况。

综上,“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一条因“内容超越法定权限”, 以及“内容规定不严谨、逻辑不清晰、不易于操作”,因而不具有“规范性”。

三、关于第二条

原文:

“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评析:

根据《印花税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3项“3.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以及第六条第二款“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之规定,“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二条显系对前述第3项的解释和阐明。

如前述“关于第一条”之论述,贵局不具有对《印花税条例》相关条款的解释权。因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与上位法相抵触”,属于“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况,该条款不具有“规范性”。

四、关于第三条

原文:

“三、伪造印花税票的,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处罚规定。”

评析:

根据《印花税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三条显系对《印花税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和阐明。该条款因“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不具有“规范性”。

1、贵局不具有解释权

如前述“关于第一条”之论述,贵局不具有对《印花税条例》相关条款的解释权。因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与上位法相抵触”,属于“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况。2、贵局超越法定职权任意创设行政处罚。

根据《印花税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伪造印花税票的行为,行政法规并无行政处罚之规定,而仅要求将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姑且不论贵局对该条款并不具有解释权限,仅就对该条款的解释本身而言,应当仅涉及具体移交事宜,而无权创设对伪造印花税票的行政处罚措施。因此,贵局超越法定职权任意创设行政处罚的行为,同样属于“内容超越法定权限”之情形。

五、关于第四条

原文:

“四、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评析:

该条款不具有规范性:

1、与上位法相抵触

(1)无权规定“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条例细则》”)第四十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以及第二十三条“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之规定,税务机关可“撤销其汇缴许可证”的,仅限于纳税人存在第二十三规定之违法行为之情形。

而根据《印花税条例细则》第三十九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之规定,纳税人违反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申报纳税的,仅可予以“补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而不得予以“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2)无权规定税务行政处罚

前已述及,根据《印花税条例细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纳税人违反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之情形,仅可予以“补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并无行政处罚之规定。而“国税发【2004】15号”文第四条却擅自规定可适用第六十三条或者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理,从而对此等行为设定了税务行政处罚。

另一方面,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即“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之情形,即使拟给予行政处罚,也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而非《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者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因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与上位法相抵触”,属于“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

2、文件规定不合理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系关于偷税的规定;而如前所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共有两款,其具体内容、适用条件、行为性质、法律后果均具有本质差异。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 号)第九条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而“国税发【2004】15号”文第四条仅仅笼统的规定“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究竟应如何适用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以及究竟应当如何适用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该条款均未予以明确。因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属于“内容规定不严谨、逻辑不清晰、不易于操作”的情况。

综上,“国税发【2004】15号”文第四条因“与上位法相抵触”, 以及“内容规定不严谨、逻辑不清晰、不易于操作”,因而不具有“规范性”。

六、关于第五条

原文:

“五、纳税人违反以下规定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处罚规定:(一)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二)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评析:

该条款不具有规范性:

1、与上位法相抵触

如前所述,根据《印花税条例细则》第二十三条“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以及第四十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之规定,对纳税人存在第二十三规定之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除“酌情”给予行政处罚外,并有权“撤销其汇缴许可证”。但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纳税人的该等违法行为,仅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及并处“罚款”,但税务机关却无权“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因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与上位法相抵触”,属于“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

2、内容超越法定权限

如前所述,根据《印花税条例细则》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纳税人存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违法情形时,仅得给予其最高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处罚。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其罚款上限可达1万元。“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五条擅自将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予以提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与上位法相抵触”,属于“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况。

综上,“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五条因“内容超越法定权限”, 以及“与上位法相抵触”,因而不具有“规范性”。

七、“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制定机关无权改变行政法规和规章

“国税发【2004】15号”文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重新修订颁布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部分内容已不适用。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依法处理印花税有关违章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印花税的违章处罚适用条款明确如下”。

该文件在事实上认为,由于新的法律、法规的颁布,仍有效的行政法规《印花税条例》及部门规章《印花税条例细则》中的部分条款既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之情形,又存在行政法规之间不一致、规章的规定不适当之情形。但,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下,国家税务总局均无权对行政法规和规章做出改变:

1、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之情形

就“国税发【2004】15号”文所引用的《税收征管法》较之于《印花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较之于《印花税条例细则》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如果认为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以及第八十八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规定,改变《印花税条例》的有权机关应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不是下发“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国家税务总局;改变《印花税条例细则》的有权机关是国务院,而不是下发“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如果认为部门规章《印花税条例细则》与《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则应当由制定机关以“规章”而非“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而且,《印花税条例细则》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其修改或者废止也应当由两部门联合做出,而不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单独做出。

2、行政法规之间不一致之情形

就《税收征管法细则》与《印花税条例》而言,两者属于同一位阶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之规定,如果两者之间不一致,也应由国务院裁决,而不是下发“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国家税务总局。

3、规章的规定不适当之情形

《印花税条例细则》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以及第八十八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规定,如果认为《印花税条例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不适当,也应由国务院予以改变或撤销,而不是下发“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国家税务总局。
  
八、“国税发【2004】15号”文件名称不符合要求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 号)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 ’、‘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国税发【2004】15号”文全称“《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显然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

九、“国税发【2004】15号”文生效日期的规定不规范且不具有可操作性

无论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201号,该文已被废止)第十一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之日后或文件规定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之规定;还是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十四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之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施行日期,要么为“公布”或“发布”之日后,要么为“规定施行之日”,或者为“公布之日起30日后”。但“国税发【2004】15号”却规定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不符合《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201号)第九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九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规定之“语言规范”,及“具有可操作性”的要求。

综上所述,“国税发【2004】15号”文在内容上,违反上位法的明确规定,超越法定权限设定税收行政处罚权;在其制定主体上,对行政法规、规章的修改无效;在形式上,名称也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标准,“国税发【2004】15号”文因“与上位法相抵触”、“文件规定不合理”而不具有“规范性”,应当予以清理。

为此,我司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进行审查的建议。我司恳请国家税务总局全文废止“国税发【2004】15号”文,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税收执法、优化纳税服务。

此致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青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抄送: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
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办公室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法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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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顾链接:


2011年4月3日
上午8时,艾未未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出境前被警方带走,直到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返回家中,家属没有收到任何官方告知手续,无法知悉他的涉嫌罪名,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被羁押何处。http://goo.gl/zk6o5

2011年4月3日
中午12时,北京市公安局多个执法部门对发课公司及艾未未住宅搜查了近12个小时,将徐烨等10名助手带至南皋派出所询问至凌晨,扣押了电脑、硬盘等127项物品。http://goo.gl/lBI5z

2011年4月3日
下午2时,4名着便装的男子将艾未未的助手文涛强行拉上一辆黑色的别克车带走,失去联系,家属到案发地南皋派出所报绑架案。6月24日晚,文涛被北京公安人员送回家中,要求其不得对外谈论被关押情况,不得与艾未未进行任何联系。在文涛失踪期间,家属没有收到任何手续。文涛本人至今也不知因何罪名被秘密关押长达83天。

2011年4月6日
晚23点30分左右,北京地税局与市公安局到发课公司委托记账的北京互信财务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查抄了发课公司2000年至2011年2月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缴税凭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资料。一个小时后,0点47分,新华社发布英文报道:“艾未未涉嫌经济犯罪,正依法对其进行调查。”(http://goo.gl/rXRg6 http://goo.gl/ZGT9O,一小时后新华网将该条消息删除)

2011年4月7日
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将正在兰州探亲的发课公司会计胡明芬带回北京,此后胡与家属失去联系,直至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家属未收到任何官方手续。胡明芬被“取保”的条件是离开北京,不得与发课公司任何人联系,不得谈论案件情况。

2011年4月7日
外交部发言人洪磊在记者会上称,“艾未未涉嫌经济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依法调查”。http://goo.gl/EtkiQ

2011年4月8日
北京地税局及北京市公安部门到发课公司,查抄了2005年至2010年的所有财务会计资料、合同和公章等物品,期间首次向发课公司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

2011年4月9日
下午19时,发课公司股东、财务经理刘正刚(男,49岁)在海淀区所住小区内被4名着便装的男子强行拖走,下落不明。其妻子随后到海淀区大钟寺派出所报绑架案。此后直至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家属不知道其下落,也未收到任何官方的手续。刘正刚“取保”的条件是离开北京,不得与发课公司任何人联系,不得谈论案件相关情况。

2011年4月10日
凌晨1时,艾未未的司机张劲松(男,43岁)与朋友分开后失去联系。家属到朝阳区南皋派出所报失踪案。直至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家属不知其下落,也未收到任何官方手续。

2011年4月12日
在多次查抄公司,4名员工相继被“失踪“后,北京地税局第二稽查局对发课公司法定代表人路青进行了第一次询问。http://goo.gl/jWmp9

2011年4月14日
香港大公报报道称“知情人士近日对大公报透露,其所涉经济犯罪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除涉嫌偷漏税外,艾未未还涉嫌重婚、利用网络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等问题。在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后,开始阶段艾未未态度嚣张,但在审查几天后,他的态度有所转变,已经开始交代问题。知情人士表示,艾未未涉嫌偷漏税款并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税务部门掌握了有关旁证、书证、人证,证据充分。”http://goo.gl/7s4hn

2011年5月15日
艾未未的夫人路青被带到朝阳区公安局与被从秘密关押地带来的艾未未见面,艾未未被要求不得透露关押审讯内容,路青被告知艾仅仅“涉嫌经济犯罪”。

2011年6月22日
被关押81天后,艾未未晚间以“取保候审”的说法释放,官方未给家属任何说法。当晚22时15分,新华网刊登中、英文短讯 “记者从北京市公安机关获悉:公安机关对艾未未涉嫌经济犯罪依法进行侦查,已查明其实际控制的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逃避缴纳巨额税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等犯罪行为。鉴于艾未未认罪态度好、患有慢性疾病等原因,且其多次主动表示愿意积极补缴税款,现依法对艾未未取保候审。”http://goo.gl/EVcnQ http://goo.gl/2uov3

2011年6月27日
北京地税局第二稽查局在公安陪同下到草场地258号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称发课公司有逃税行为,需补交税款、罚金1221万元,但并未提及发课公司“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指控。

2011年6月29日
发课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听证,并要求税务机关应尽早“完整返还”财务档案,以保障发课充分行使抗辩权,税务机关口头答复“账簿都在公安手里”。针对听证将“不公开进行”,发课两次向地税局提出书面异议。地税局口头答复:因涉及到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听证不公开举行。https://profiles.google.com/106372800511710859472/buzz/GQBZsviMFjP

2011年7月14日
北京地税第二稽查局举行“秘密“听证”,除发课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外,其他人都未能进场旁听,听证会上地税未能出示任何第三方要求保密的申请。显然本次不公开听证是违法的。听证中,税务机关未出示被公安扣押的档案原件,导致发课代理人无法就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

2011年11月1日
北京地税第二稽查局作出决定,艾未未所在的发课公司需缴纳过去10年偷税、滞纳金和罚金1522万元,15天内执行。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BUu3pckmga1

2011年11月2日
发课公司不服该决定,但现行税法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前提是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845万余元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艾未未母亲高瑛及弟弟艾丹发表《担保申明》 :以艾青故居作为发课公司税款担保,以取得发课公司行政复议资格,澄清事实。http://t.co/UWdfnpBE

2011年11月4日-13日
海内外网友得知税务处罚决定后,纷纷慷慨解囊相助,在短短10天之内,近3万人汇入900万元借款给艾未未。艾未未决定以存单质押的方式为发课公司提供纳税担保。
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BUu3pckmga1

2011年11月14日
发课公司法人代表路青前往北京地税局第二稽查局递交存单办理纳税担保被拒。对方称尽管法律规定可以用存单质押,但他们目前没有操作细则,无法实施。发课公司当天提交《告知函》称:发课公司已积极准备了质押担保所需的权利凭证,已经完成了纳税担保,地税局拒绝办理属行政不作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SPCAPoRj7pU

2011年11月16日
税务下达的最后期限临近,艾未未、发课公司法人代表路青被迫按照北京地税局的要求,将845万元的担保金汇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完了纳税担保手续,获得了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SPCAPoRj7pU

2011年11月19日
发课公司税案代理律师浦志强发表《就“发课税案”的初步意见》,指出警方对艾未未等5人的关押,有超越职权、违法办案之嫌;北京地税局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显示该机关是在为公安机关“艾未未案”善后。为维护发课公司的合法权益,建议依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待行政复议结束后,再决定是否提起行政诉讼。
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habvyaVRyJK

2011年12月29日
发课公司向北京地税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书》,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2012月1月4日,北京地税正式受理了该申请。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UE7WqDPGaN3

2012年1月13日
发课公司就北京地税局第二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向北京地税局递交《复议申请书》,申请书认为,由于存在程序错误、适用依据不合法、事实不清、征收方式错误、欠缺法定内容等原因,要求依法撤销。2012年1月18日,地税局正式受理了该申请。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NHCGy9MJYtK

2012年2月28日
发课公司分别向北京地税局、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财政、国家税务总局等7个政府部门寄交《关于“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合法性审查的补充意见》,对该文不具备合法性进行了逐条分析。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eHSVeY2r6K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