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4日,发课公司法人代表路青前往北京地税局第二稽查局递交存单办理纳税担保被拒收。递交《告知函》如下:
告 知 函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贵局于11月1日对我公司下达了二稽税稽处[2011]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与二稽税稽罚[201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我公司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京市朝阳区代理支库将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我公司认为,该处理决定书与处罚决定书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我公司不能接受,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一章第三条第三款,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可适用纳税担保。为顺利提起行政复议程序,我公司于11月3日下午到税务局表达了第三人愿以艾青故居作为抵押担保的意愿,并提交了拟提供担保的房产资料及纳税担保书。
在提交过程中,贵局告知:贵局没有关于抵押担保的操作流程,要求我公司自行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并要求我公司认真参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提供所需材料。另一方面,据东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答复:无法直接以行政机关作为抵押权人进行抵押担保。由于贵局与房产部门的规定相矛盾,当日下午,我公司请贵局明确该流程。
11月9日,贵局发来二稽税通【201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上表示:“请你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选取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中的任意一种,向我局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以便于及时办理纳税担保手续。” 鉴于贵局已在此份通知书中明确接受纳税担保方式并告知我公司可选取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中的任意一种,我公司开始积极准备质押担保的相关凭证。
11月11日上午,贵局来电要求我公司自行到其他机构办理质押手续,我公司强调:按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鉴于我们准备提交的权利凭证,是金融机构出具的现金存款凭单,既无数额争议又无灭失风险,我们认为贵局理应接受。
11月14日,贵局来电通知:贵局不能直接接受权利凭证,也不能与我公司共同办理商业银行所提供的质押担保业务,我公司只能将税款与滞纳金汇入税务局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同时,贵局拒绝就此事出示书面说明。
由于此方案与提供质押担保有着本质的差别,且并非《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所规定的法定纳税担保途径之一;贵局提供的这一方案于法无据,我公司当然不能接受。
法律赋予了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权利,我公司也按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和贵局发来的二稽税通【201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积极准备了质押担保所需的权利凭证,我公司已然完成纳税担保行为。
以上交涉过程,贵局自当明晰。深望贵局依法行政,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接受权利凭证,否则,因贵局不作为而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局承担。
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青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原文: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QprrS6Rek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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