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要求延期举证的申请
(2012)朝行初字第81、82号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住 所 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258号
法定代表人:路 青
2012年6月7日,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向你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你院依法调取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事实根据的相关证据,并提交了确切线索。
但直至2012年6月20日开庭,你院都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进行审查。2012年7月5日,你院向申请人发出了《决定书》,声称申请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最高院规定的“调取证据条件”,却又不敢、也无法说明是不符合最高院的具体哪一条规定。为此,申请人于2012年7月7日向你院递交了《复议申请书》,详尽地说明了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你院应当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但你院却于2012年7月11日发出《复议决定书》,声称“经审查,本院认为,前述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决定正确,你方的申请不符合调取证据的条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并作出“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所述理由竟然如此苍白,只能认为你院不敢面对现实,其目的在于掩饰你院的违法行为。
由于你院违反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不依法调取证据,没有对足以推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致使庭审流于形式;同时,你院又对税务机关指控申请人因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而予以处罚、却不能向法庭出示所谓的虚假发票的行为而予以百般偏袒。申请人可以想象出,你院为使税务机关能创造出全世界第一的GDP,必定会在近日作出枉法裁判。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中国的法制建设作出应有贡献,申请人要求你院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人将自行收集相关证据。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 青
2012年7月12日
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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