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种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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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2012

【发课税案】2012年6月7日,发课公司向北京朝阳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等4项申请

2012年6月7日,就发课公司诉北京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理、处罚一案,发课公司向北京朝阳法院提交以下申请:

1、申请法庭调取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财务资料等4项证据。
2、申请证人刘正刚、胡明芬出庭作证。
3、申请北京地税局第二稽查局尤鹏南等10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
4、基于上述原因,申请延期举证。

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当对上述申请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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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针对北京地税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的4份申请:

(1)
                        
调取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  青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258号

申请调取的证据及理由: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已于2012年4月13日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院已于2012年5月7日受理。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调取下列证据:


1-1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财务账簿、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证据持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朝阳区道家园1号 )

1-2北京泰德华投资有限公司2002年度至2003年度与“博雅园”项目相关的财务账簿、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证据持有人:北京泰德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草场地艺术区249-3)

1-3北京三影堂文化交流中心2006年度至2007年度与“三影堂”项目相关的财务账簿、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证据持有人:北京三影堂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草场地155号A)

1-4香港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和明基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度至2008年度与“上院”项目相关的财务账簿、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证据持有人:香港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明基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联系地址:北京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9号 )

申请调取证据1的原因:

申请人的财务账册因被北京市公安局查扣,至今未能返还,导致申请人无法核对事实并予以举证,故申请法院调取北京市公安局所查扣的财务账册和凭证。
根据被告答辩意见,涉案项目取得的收入被被告认定为申请人的“账外收入”,申请人不能通过自身财务记载予以核对(事实上,申请人的财务资料也需法院调取),为配合法院查明事实,申请人只能通过第三方查明事实。根据被告所指,申请人税案主要涉及“博雅园”项目、“三影堂”项目和“上院”项目,这些交易相对人持有相关项目收支的财务资料。经申请人与之多方联系,未能取得该三个项目相关的财务资料,包括与收入和成本费用相关的账簿、凭证,导致申请人不能由此通过第三方财务资料核对被告提供的数据。故,申请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从上述所列的证据持有单位调取。

证据1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博雅园”项目、“三影堂”项目和“上院”项目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真实发生涉案的支付数额,支付数额是否全部构成收入。


2、2012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2】526号)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据持有人:国家税务总局)

申请调取证据2的原因:申请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不服,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申请中,申请人申请对“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地税复决字【2012】2号)中告知申请人,“文件审查期间,本机关就文件审查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示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就有关问题批复我局,本机关即日恢复了文件审查工作”。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未将该批复文本具体内容告知申请人。故,申请人民法院调阅该批复文件。

证据2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具有合法性。


3-1  2011年6月27日上午9:30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形成《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存在所谓的“相关材料”和“会议记录”。 (证据持有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3-2  2011年10月24日下午2:00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形成《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存在所谓的“市局答复”。(证据持有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3-3  2011年10月24日下午2:00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形成《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存在所谓的“相关材料”和“会议记录”。 (证据持有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调取证据3的原因:被告答辩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上述“市局答复”、“相关材料”和“会议记录”。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表明是被告据以对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

证据3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与其下属第二稽查局的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证据持有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申请调取证据4的原因:申请人涉税案件案属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认定的“重大税务违法案件”。(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所提交的证据之《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督办单》(京地税税稽督【2011】第7号)),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所提交的证据之《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之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报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之行为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之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之具体行政行为系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作出的,批准机关应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故,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明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不是适格的复议机关却仍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是错误的。

故,申请人特此申请贵院调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与其下属第二稽查局的关系,并请贵院责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就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相互分离与相互制约予以说明。

证据4证明的案件事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明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不是适格的复议机关却仍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是错误的。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路青 

2012年6月7日


(2)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258号

申请事项:要求下列各证人出庭作证:

1、尤鹏南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2、陈文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3、李颖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4、江海泱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5、刘鸿敏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6、白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7、杜鹃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8、张皓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9、温蓓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已于2012年4月13日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院已于2012年5月7日受理。

申请人对本案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相关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之规定,特此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路青 

2012年6月7日


(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258号

申请事项:要求下列各证人出庭作证:

1、刘正刚 男 身份证号码:62010262××××,手机号码:130118****,13359426** ,住址:北京朝阳区崔各庄乡*******;

2、胡明芬 女 手机号码:1312195**  1532236****,住址:北京朝阳区崔各庄++++++。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已于2012年4月13日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院已于2012年5月7日受理。

因很多重要事实需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系申请人员工,对本案重要事实十分了解,且胡明芬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了涉案款项,对本案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申请人认为需要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之规定,特此申请。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路青  

2012年6月7日

(4)延期证据交换申请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申请人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一案,因申请人申请贵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申请人所有原始账簿、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故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条之规定,特申请证据交换日延期。

望予准许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 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路青   
   
2012年6月7日             

二、针对北京地税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


1、调取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  青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258号

申请调取的证据及理由: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已于2012年4月13日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院已于2012年5月7日受理。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调取下列证据:


1-1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财务账簿、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证据持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住所地:北京朝阳区道家园1号)

1-2北京泰德华投资有限公司2002年度至2003年度与“博雅园”项目相关的财务账簿、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证据持有人:北京泰德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草场地艺术区249-3)

1-3北京三影堂文化交流中心2006年度至2007年度与“三影堂”项目相关的财务账簿、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证据持有人:北京三影堂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草场地155号A)

1-4香港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和明基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度至2008年度与“上院”项目相关的财务账簿、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证据持有人:香港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明基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联系地址:北京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9号)

申请调取证据1的原因:

申请人的财务账册因被北京市公安局查扣,至今未能返还,导致申请人无法核对事实并予以举证,故申请法院调取北京市公安局所查扣的财务账册和凭证。
根据被告答辩意见,涉案项目取得的收入被被告认定为申请人的“账外收入”,申请人不能通过自身财务记载予以核对(事实上,申请人的财务资料也需法院调取),为配合法院查明事实,申请人只能通过第三方查明事实。根据被告所指,申请人税案主要涉及“博雅园”项目、“三影堂”项目和“上院”项目,这些交易相对人持有相关项目收支的财务资料。经申请人与之多方联系,未能取得该三个项目相关的财务资料,包括与收入和成本费用相关的账簿、凭证,导致申请人不能由此通过第三方财务资料核对被告提供的数据。故,申请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从上述所列的证据持有单位调取。

证据1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博雅园”项目、“三影堂”项目和“上院”项目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真实发生涉案的支付数额,支付数额是否全部构成收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2004】15号文件的审查意见》(税复规审字【2012】第01号)

申请调取证据2的原因:申请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不服,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申请中,申请人申请对“国税发【2004】15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地税复决字【2011】5号)中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依申请人申请于2012年1月6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转送国家税务总局进行审查。审查期间本案中止审理。本机关于2012年3月6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审查意见》(税复规审字【2012】)第 01号),即日恢复了本案审理”。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未将该批复文本具体内容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请求贵院调取上述“税复规审字【2012】第01号”文。

证据2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具有合法性。


3-1  2011年6月27日上午9:30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形成《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存在所谓的“相关材料”和“会议记录”。 (证据持有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3-2  2011年10月24日下午2:00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形成《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存在所谓的“市局答复”。(证据持有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3-3  2011年10月24日下午2:00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形成《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存在所谓的“相关材料”和“会议记录”。 (证据持有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调取证据3的原因:被告答辩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上述“市局答复”、“相关材料”和“会议记录”。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表明是被告据以对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

证据3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与其下属第二稽查局的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证据持有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申请调取证据4的原因:申请人涉税案件案属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认定的“重大税务违法案件”。(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所提交的证据之《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督办单》(京地税税稽督【2011】第7号)),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所提交的证据之《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之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报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之行为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之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之具体行政行为系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作出的,批准机关应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故,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明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不是适格的复议机关却仍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是错误的。

故,申请人特此申请贵院调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与其下属第二稽查局的关系,并请贵院责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就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相互分离与相互制约予以说明。

证据4证明的案件事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明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不是适格的复议机关却仍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是错误的。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路青

2012年6月7日


2、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258号

申请事项:要求下列各证人出庭作证:

1、尤鹏南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2、陈文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3、李颖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4、江海泱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5、刘鸿敏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6、白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7、杜鹃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8、张皓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9、温蓓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已于2012年4月13日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院已于2012年5月7日受理。

申请人对本案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相关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之规定,特此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路青 

2012年6月7日




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258号

申请事项:要求下列各证人出庭作证:

    1、刘正刚 男 身份证号码:62010262××××××,手机号码:130118×××××;13359××××× ,住址:北京朝阳区崔各庄乡××××;

2、胡明芬 女 手机号码:1312195××××  1532236××××,住址:北京朝阳区崔各庄乡××××。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已于2012年4月13日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院已于2012年5月7日受理。

因很多重要事实需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系申请人员工,对本案重要事实十分了解,且胡明芬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了涉案款项,对本案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申请人认为需要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之规定,特此申请。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路青 

2012年6月7日



4、延期证据交换申请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申请人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因申请人申请贵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申请人所有原始账簿、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故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条之规定,特申请证据交换日延期。

望予准许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 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路青 
   
2012年6月7日            

1 comment:

  1. 我们伟大的太阳,太可怕啦

    一个手无寸铁的文人,就怕成这样,

    怕人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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